(2015)古蔺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3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蔡思杰,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某,男,生于1952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9月2日以证据不足,尚需时间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