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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苏华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122号被执行人苏华杰,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苏华杰盗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文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苏华杰应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3月25日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暂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时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文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吴巧妹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