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恩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恩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文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女,生于1976年3月12日,汉族,初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XX方,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生于1973年9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随即同居生活。2008年3月12日我与被告在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2003年7月29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07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一弱女带着孩子过着艰辛的生活,被告则不尽夫妻义务。我一直有胆结石病,随时疼痛,被告不闻不问,也不拿钱给我看病。2015年6月14日我进行了手术截除苦胆,被告分文不给,失去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我决定坚决与被告离婚,特依法起诉法院,请求: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我抚养成年,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5月在本地经杨莲芳介绍相识订婚,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在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07年11月6日生于一子刘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腊月29日被告刘某因其父亲生病,从海南省海口市的务工地返家探望,这期间原告曾主动与被告联系,后被告于2015年正月初四再次前往海南省海口市务工地,至今未归。现原告文某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材料,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发生过纠纷,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本人陈述其在被告回家期间有主动与被告联系,加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