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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强卫丽诉被告陈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卫丽,陈浩,漯河市缘动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强卫丽。委托代理人刘文学。被告陈浩。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漯河市缘动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军伟。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原告强卫丽诉被告陈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本案案情,追加漯河市缘动力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卫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学,陈战营、被告陈浩、被告漯河市缘动力置业有限公司和陈浩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购买张号里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天元四季花城1号楼1栋84号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12月10日在漯河市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是被告陈浩却以他和张号里有经济纠纷为由,住在原告的该房屋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明显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出原告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漯河市缘动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本案所诉房屋原所有权人是张号里,张号里是被告公司职工,因张号里挪用被告公司资金,张号里于2013年8月5日将该房屋抵给被告公司,用于偿还其挪用的资金,同时也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是张号里的前妻,原告取得该房屋是其与张号里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取得的,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故被告对于原告不构成侵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浩辩称,陈浩是受漯河市缘动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看管该房屋,陈浩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驳回对陈浩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据:第一份证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原告强卫丽与被告单位的张号里已经经过法院诉讼离婚。第二份证据是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郾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原告代替张号里清偿田二华的债务借款,强卫丽所取得的该房屋有客观的事实根据,原告强卫丽和张号里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第三份证据是原告2014年12月10日办理的该房屋的产权证,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第四份证据是房管局出具的抵押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该房屋在房管局抵押,原件拿不出来。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漯河市缘动力置业有限公司、陈浩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这个事实有异议,根据正常思维,作为张号里的前妻,她不可能掏钱买张号��已经抵押的房屋,况且在当时民事调解书调解时,该房屋已经交付给缘动力公司,缘动力公司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权,作为一个买房人,不可能对房屋现状没有任何了解的情况下就购买这个房屋,所以我们认为,作为张号里的前妻,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强卫丽不可能在2013年01月07日向张号里支付房款9万元,该调解书是原告强卫丽和张号里虚构事实恶意串通,通过恶意诉讼骗取了郾城区人民法院的信任而得到的该民事调解书;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非法取得的。对证据四这个房屋是什么时间什么原因抵押给了谁,需要说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漯河市缘动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张号里本人书写的将该房屋抵押并交付给缘动力公司的凭证;2、(2014)郾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张号里因挪用公司资金三十七万多元,被判��5年零2个月;针对被告漯河市缘动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本案的抵押人张号里没有到庭,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怀疑,假如说这份证据是真实性的话,只能证明抵押给缘动力公司,双方并没有到房管局办理相关的房屋抵押证明,这个抵押协议在物权法只是证明双方的债权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的法律效力,所以说被告提供的抵押协议也不能对抗和推翻原告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证明张号里判过刑,跟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第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浩提供委托书一份,证明陈浩看管这个房屋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及被告漯河市缘动力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7日,原告购买张号里位于漯河市郾城���天元四季花城1号楼1栋84号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12月10日在漯河市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漯河市缘动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是张号里,张号里是被告公司职工,因张号里挪用被告公司资金,张号里于2013年8月5日将该房屋抵给被告公司,用于偿还其挪用的资金,同时也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并提供张号里本人书写的将该房屋抵押并交付给漯河市缘动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凭证予以证明。但未到房管局办理相关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告购买张号里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天元四季花城1号楼1栋84号房屋一套,并在漯河市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漯河市缘动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是张号里,张号里是被告公司职工,因张号里挪用被告公司资金,张号里于2013年8月5日将该房屋抵给被告公司,用于偿还其挪用的资金,同时也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但未到房管局办理相关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不能对抗原告已取得的房屋产权证,被��占有该诉争房屋已构成侵权,应腾出诉争房屋。被告陈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缘动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天元四季花城1号楼1栋84号房屋。二、驳回原告强卫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市缘动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发文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康有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