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庆刚诉邓爱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吴某甲,男。被告邓某甲,女。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xx年x月x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恋爱后于20xx年xx月x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有子女。20xx年x月x日被告自称想回娘家一趟,其实,被告邓某甲便携带她积蓄离家出走大约半个月后,被告便前后两次使用xx省xx市不同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我,要求与我离婚,当时我不同意,此后被告便杳无音信。经考虑后,我决定同意与被告离婚,于是前后两次询问被告的母亲关于被告的具体下落,被告的母亲也未知道被告的具体下落,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被告邓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2号,《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3号,被告《户口本》、《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4号,xx市公安局xx镇派出所《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2013年3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的事实;证据5号,《询问笔录》、《调查笔录》、(20xx)x民一初字第1x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拟证明本案应由xx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和被告邓某甲自从嫁到xx省后就没有回过娘家,也没有与娘家人联系,现在下落不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吴某甲所出具的证据1、2号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据4、5号系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所出具的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号,《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公民信息全项查询》无法与原件核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及真实性未能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予以确认。结合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日自愿在xx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有子女。20xx年x月x日被告邓某甲携带其积蓄离家出走,此后,被告邓某甲两次使用xx省xx市的不同手机号码打电话给原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当时原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决定同意与被告离婚,于是原告前后两次询问被告了的母亲关于被告的具体下落,至今被告的母亲也不知道被告的具体下落,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同意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本次诉讼中暂不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当被告离家出走后不久便打电话给原告吴某甲要求与其离婚,且至今下落不明,杳无信息,导致了双方在婚后时间较短相处,从而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同时,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共同小孩,双方缺乏了又一感情连接点。综上,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不再思恋原告,亦不思念双方曾经共建的家庭,进而使得原告也对双方的夫妻感情淡忘,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同意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本次诉讼中暂不要求处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提出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田晓燕代理审判员 刘于麟代理审判员 粟周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