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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程高中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高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440号罪犯程高中,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闻喜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高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8年12月26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定中刑执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良好,并取得创业培训证。从事服装加工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减刑以来,共获奖分316分,受监狱表扬7次,记功2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高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