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蒙厚华与刘剑、朱金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厚华,刘剑,朱金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蒙厚华。委托代理人李三全,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剑。被告朱金山。原告蒙厚华诉被告刘剑、朱金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朱金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厚华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刘剑聘请原告给其承包的西乡县康宁汉辰大厦建筑工程支模,原告请8名工人完成工作。经结算,原告及工人劳务工资共计46900元,因二被告无现钱,被告刘剑委托被告朱金山给原告出具46900元的欠条一张,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46900元。被告刘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在本院询问时表示原告蒙厚华向其提供劳务一事属实。被告朱金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在本院询问时表示由其出具欠条证明拖欠原告蒙厚华劳务费一事属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刘剑请原告蒙厚华等9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支模,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的工资按粘灰面每平米31元计算;打混凝土每立方米按15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康宁汉辰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劳务费金额为51407.66元。2013年9月,蒙厚华等9名支模工在刘剑承包的北环路杨立道的建筑工程支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按粘灰面每平米30元计算,打混凝土每立方米15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劳务费为65319元。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69826.66元,其余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金山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蒙厚华木型工人工费肆万陆仟玖佰元正(46900.00)包括北环路杨立道工地贰万伍仟伍佰元(¥25500.00)汉辰大厦工地贰万壹仟肆佰元正(¥21400.00)经办人:朱金山2014年7月8日”。刘剑在欠条上签字。后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即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西乡县康宁汉辰大厦工程蒙厚华木工结算书,原告对康宁汉辰大厦工程、北环路杨立道的工程计算说明,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代理人对蒙富平、蒙恩平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询问被告刘剑、朱金山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69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金山作为被告刘剑承包工程的管理人员,向原告蒙厚华出具欠条系其履行职能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接受劳务的刘剑承担,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朱金山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蒙厚华劳务费4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刘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