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程延琳与张玉荣、陈军、彭友忠、陈敏、王洪平、青州玉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延琳,张玉荣,陈军,彭有忠,陈敏,王洪平,青州玉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39号原告程延琳,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东旭,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夫。被告张玉荣,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军,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有忠,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敏,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洪平,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州玉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荣,经理。被告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友忠,经理。原告程延琳诉被告张玉荣、陈军、彭友忠、陈敏、王洪平、青州玉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恩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延琳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荣、陈军、彭友忠、陈敏、王洪平、青州玉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玉荣、陈军由被告彭友忠、陈敏、王洪平、青州玉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9分计付。逾期后,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000元(利息约定利息计付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荣、陈军、彭友忠、陈敏、王洪平、青州玉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玉荣、陈军由被告彭友忠、陈敏、王洪平、青州玉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玉荣、陈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月利率2.9分计付,并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张玉荣、陈军指示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相关银行账户,被告张玉荣、陈军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银行账户。逾期后,被告张玉荣、陈军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116000元(其中符合法律规定利息80000元,另36000元,原告同意冲抵借款本金),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成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借条、打款凭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利息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条、打款凭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张将过高利息折抵借款本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玉荣、陈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64000元(1000000-36000)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二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张玉荣、陈军追要借款本金964000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友忠、陈敏、王洪平、青州玉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保证期间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7月7日,被告彭友忠、陈敏、王洪平、青州玉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荣、陈军追偿。被告张玉荣、陈军、彭友忠、陈敏、王洪平、青州玉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荣、陈军偿还原告程延琳借款本金964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6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认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友忠、陈敏、王洪平、青州玉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友忠、陈敏、王洪平、青州玉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张玉荣、陈军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1元,减半收取74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21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文桂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