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王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26号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褚维苓、张一虎,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维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徐某某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7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偿还,被告徐某某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提供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徐某某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徐某某的签名,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7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徐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可自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期限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某某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宫同科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