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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匡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98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明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匡乙。婚初双方关系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及其母亲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2月14日,原告回到广西老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匡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行相识,201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匡乙。婚后双方关系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2月14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8月4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加强夫妻感情的沟通。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时间较长,对各自性格特征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现子女尚处年幼阶段,亦需要父母悉心照料,维持家庭完整,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均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方法妥善解决,原告亦应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匡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明 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夏雨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