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国勋等诉丁永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勋。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春靖(曾用名于春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永实。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狄建良,***生,汉族,住***。原审第三人徐黎明,***生,汉族,住***。上诉人王国勋、于春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国勋与于春靖系朋友关系,两人作为出借方共同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徐黎明系资金中介,与王国勋及于春靖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丁永实与狄建良系朋友关系,2012年底,因丁永实需要资金,故向狄建良借款,狄建良因无钱出借,故将徐黎明介绍给丁永实。2013年3月8日,自于春靖之妻即案外人赵某的中信银行账户转入徐黎明账户共计232.2万元(人民币,以下同)。王国勋及于春靖称其中的150万元为涉案借款,另外的钱款为其出借给徐黎明的款项。同日,王国勋、丁永实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随本清。同日,王国勋、丁永实双方就齐爱路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王国勋,债权数额为150万元,登记证明号为浦***4。2013年3月9日,自徐黎明账户共计转出150万元至丁永实账户。2014年3月25日,丁永实自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狄建良账户150万元,同日,狄建良将该150万元转账至徐黎明账户。原审审理过程中,丁永实称其每月支付利息6万元给狄建良,由狄建良转交给徐黎明或由徐黎明直接至其处收取,丁永实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王国勋及于春靖称利息已经还清,系徐黎明代收后将钱款转账至于春靖之妻账户,徐黎明没有将利息全部转交,差额为徐黎明的中介费用。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债务人已经全额偿还借款后,债权人应及时办理抵押权的注销手续,涤除抵押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15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二、丁永实是否已经履行了全部的还款义务。分述如下:第一、涉案15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原审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一、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二、出借人实际交付款项。就本案而言,经公证的《借款协议书》中出借人为王国勋,丁永实及徐黎明虽在本案中称实际出借人为徐黎明,但丁永实及徐黎明均未提供《借款协议书》或借条等证据材料证明借款时其二人存在借贷合意。当时形成的、经公证的《借款协议书》显然比丁永实及徐黎明在本案中的自认更具说服力,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款项交付的问题,一般而言,民间借贷中的款项系自债权人账户直接转账至债务人账户,但不排除某些情况下存在指示交付的可能。本案中,如王国勋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则作为急需款项的一方,丁永实应及时向出借人进行催告,要求其交付借款或要求解除合同,然丁永实直至签订《借款协议书》的一年多之后方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当时双方在履行《借款协议书》的过程中并未遇到任何障碍。丁永实亦称其收到150万元后即未予深究借款的来源,可见丁永实对涉案150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不持异议。涉案的150万元虽系自徐黎明账户转账至丁永实账户,但转账时间为签订《借款协议书》的第二天,转账金额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相符,且徐黎明交付给丁永实的借款实际来源于王国勋的合伙人即于春靖,故应认定王国勋已通过徐黎明将借款交付给丁永实,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综上,本案中宜认定涉案15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王国勋。第二、丁永实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国勋、丁永实并不相识,徐黎明系“资金中介”,由其撮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实际系由其账户转账至丁永实账户,利息亦由其转交给出借人。在借款的发放及利息支付过程中债权人并未提出异议,故丁永实有理由认为徐黎明具有代收款项的权限,本案成立表见代理关系,该代理行为对王国勋发生法律效力。丁永实现已将借款本金150万元汇款至徐黎明账户,应认定丁永实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至于王国勋与徐黎明之间的经济纠纷,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王国勋、丁永实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丁永实现要求解除该《借款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丁永实现已偿付全部债务,王国勋的债权已经全部消灭,王国勋应及时注销抵押手续,丁永实要求涤除齐爱路房屋上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狄建良、徐黎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国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设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齐爱路***号1-2层房屋上登记证明号为***4的抵押登记;二、驳回丁永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国勋负担。王国勋、于春靖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与王国勋的借款合同未履行为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存在与徐黎明串通的嫌疑。即便王国勋通过徐黎明交付借款并收取利息,但不能就此推定徐黎明有权收取还款。150万元如此巨额的款项,被上诉人还款于徐黎明而非出借人王国勋,一审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有失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事实和理由是个人对事实的认识,后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才认清了各方关系的脉络。被上诉人已按约进行了付息还款,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狄建良、徐黎明未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关于表见代理问题,无论是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徐黎明一贯的交易习惯,还是涉案借贷前期资金即本金及利息的交付方式,均能够充分印证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徐黎明有代理权。原审就表见代理一节认定已充分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述。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有其自身立场或利害取舍,被上诉人的原审诉称,尚不足以成为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徐黎明串通损害两上诉人利益的依据。两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难予采纳。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徐黎明若存在经济纠纷,应另寻救济途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王国勋、于春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