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7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西金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金洪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767-1号原告广西金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58-6号。法定代表人谢建敏,执行董事。被告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法定代表人朱有刃,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金洪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账户20×××20上的银行存款16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账户20×××20上的银行存款160万元,冻结期为6个月,即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福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