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农民。上诉人庞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某甲、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1992年春天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3年2月23日生女儿庞某乙,1994年11月12日生长子庞某丙,2008年7月29日生次子庞某丁。女儿庞某乙、长子庞某丙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次子庞某丁户口在原告刘某名下,在原、被告分居后次子庞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从学校将次子接回自己家。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于2013年夏天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并当庭表示愿独自承担婚生次子庞某丁的抚养费,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审认为,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庞某乙、长子庞某丙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不涉及抚养问题。婚生次子庞某丁虽现随被告生活,但次子庞某丁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次子庞某丁户口在原告名下,随意改变孩子生长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次子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子庞某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庞某丁随原告刘某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理。儿子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上诉人庞某甲上诉主要称,婚生男孩庞某丁应由我抚养,2013年6月24日对方将孩子带走,我2015年6月15日把孩子接到我家,发现孩子跟着对方连饭都不会吃。孩子说睡觉的时候害怕,表示不愿意跟对方走。被上诉人居无定所,没有固定收入,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孩子随其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我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父母健在,孩子随我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上诉人刘某答辩主要称,对方说的不是事实,对方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我认为孩子跟随我比较好。我给孩子报名城里较好的学校上学,孩子跟着我生活能够得到较好的教育。对方父亲已经病故,母亲年事已高,无力照顾孩子。我做皮衣生意,有稳定的收入。2013年分居时将孩子跟我生活,变更孩子的生长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离婚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应予以维持。2013年6月双方分居时,双方婚生次子庞某丁被上诉人带走,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将孩子带走属于在诉讼期间私自改变孩子生活环境的行为,上诉人以孩子现随其生活为理由上诉要求改变孩子抚养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生次子庞某丁随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继续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庞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