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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国启与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启,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少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晓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甲28号。法定代表人曹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启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张国启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5月我从市交通局调入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联洁达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05年5月因公联洁达公司调整等原因,我被任命为公联洁达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但工资级别自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未享受相应的职务待遇,依照公联洁达公司制定的工资方案及相关文件确认,经公联洁达公司调查核实,实际测算后得出我应发放的工资总额为1373612元,而我在此期间取得的实际工资收入为954231元,公联洁达公司还拖欠我工资419382元未支付,同时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公联洁达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多次向公联洁达公司及上级主管领导反映上述情况,后经公联洁达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于2011年11月21日签发了《关于调整张国启同志工资级别的请示》文件,确认了应补发我工资差额,但至今公联洁达公司未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现我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联洁达公司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19382元及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4845.5元;2、公联洁达公司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995.3元;3、公联洁达公司承担诉讼费。公联洁达公司辩称:我公司足额支付了张国启工资,不存在拖欠。张国启作为我公司负责人,在工资制定时经过张国启的确认,同时在工资发放过程中对于工资表体现的工资数额是经过张国启确认并实际收到的。张国启除担任我公司总经理外还负责人事劳动合同签订,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责任是从2008年开始的,到2009年应视为双方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并且张国启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国启虽主张公联洁达公司应支付其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但其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说明及收入对比情况表均没有公联洁达公司的签章确认,且董事会决议系复印件,公联洁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法院均不予采信。张国启所提供的两份请示上虽加盖有公联洁达公司的公章,但按照常理,该请示应当存留于请示方或被请示方;退一步讲,即使公联洁达公司出具过该请示,从该请示的内容上看,张国启是否应当补发工资差额需经向上级单位进行请示决定,张国启亦认可工资发放需由上级单位决定,而现无证据证明公联洁达公司的上级单位同意为张国启补发工资,故张国启关于要求支付其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1938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国启关于要求支付其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国启要求支付其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至迟应当于2013年9月11日之前提出,而其于2014年3月7日申请仲裁,故公联洁达公司关于张国启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对张国启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驳回张国启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国启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联洁达公司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26521元。公联洁达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张国启于2000年5月入职公联洁达公司,先后担任总经理,常务副经理。张国启的退休证显示其于2013年3月11日退休。张国启于2014年3月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联洁达公司支付:1、拖欠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资419382元及经济补偿金104845.5元,2、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9189.6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9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国启的各项仲裁请求。张国启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张国启主张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公联洁达公司拖欠其工资,应支付其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公联洁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并提交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关于调整张国启同志工资级别的请示》2份、说明及收入对比情况表、银行对账查询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中,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左下方董事签字处为空白,且没有加盖公章;《关于调整张国启同志工资级别的请示》有2份,编号均为“公联洁达(2011)第65号”,均盖有公联洁达公司公章,其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的请示写明:“市公联公司:我公司张国启同志自2000年5月由市交通局(副处级)调入公联公司后组建洁达保洁公司,后任总经理职务。2005年5月因公联公司二级公司调整等原因,该同志被任命为洁达公司常务副经理,但工资级别自2000年起一直未享受相应的职别待遇。考虑到该同志多年来为公司发展所做的贡献,且明年9月份即将退休。经我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研究,申请将该同志工资级别按公联公司相关规定享受正部级待遇,并按2008年8月30日董事会决议,补发2001年至2005年公联正部级与副部级的工资差额114674元,2006年至2008年本人的实际收入与公联常务副部长的工资差额211847元,两次合计326521元。妥否,请批示。”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的请示写明:“市公联公司:我公司张国启同志自2000年5月由市交通局(副处级)调任公联公司后组建洁达保洁公司,后任总经理职务。2005年5月因公联公司二级公司调整等原因,该同志被任命为洁达公司常务副经理,但工资级别自2000年起一直未享受相应的职别待遇,考虑到该同志多年来为公司发展所做的贡献,且明年9月份即将退休。经我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研究,申请将该同志工资级别按公联公司相关规定享受正部级待遇。妥否,请批示。”另,张国启提交的说明及收入对比情况表均无公联洁达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对于张国启提交的证据,公联洁达公司质证意见为:董事会决议系复印件,且其上没有其公司相关印章,不予认可;认可《关于调整张国启同志工资级别的请示》中的公章真实性,但对请示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并非其公司出具,认为两份请示内容不相同,且没有明确确认是否向张国启调整相应的工资等级及显示最终决定为张国启调整工资的数额;公司文件应由签发人曹炜签发,但上述请示中没有曹炜的签字,且张国启在请示上显示的2011年11月期间担任其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人力资源可以掌握公章;对说明及收入对比情况表不予认可,对银行查询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公联洁达公司主张其公司向张国启发放的工资是经过张国启本人确认并批准之后发放的,不存在拖欠工资,张国启曾任其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工作职责包括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可以掌握公司公章,并提交2000年至2008年期间部分工资表、2011年度公联公司所属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审批表、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2011年度公联公司所属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审批表下方人力资源负责人处有张国启签字。上述劳动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张国启。张国启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工资表中显示的仅为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其不可能决定自己的工资,其工资是上级单位和董事会决定;对2011年度薪酬方案审批表及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审中,张国启提交2011年11月8日的《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的《关于调整张国启同志工资级别的请示》原稿的复印件及该请示对应的发文稿纸复印件,欲证明公联洁达公司拖欠其工资。公联洁达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退休证、工资表、董事会决议、请示、请示原稿复印件、发文稿纸复印件、京丰劳仲字(2014)第95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国启为证明公联洁达公司应补发其工资,提交了两份《关于调整张国启同志工资级别的请示》,发文字号均为“公联洁达(2011)第65号”,但两份请示的内容并不相同,张国启对此未做合理解释,公联洁达公司对请示内容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张国启提交了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发文稿纸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联洁达公司亦不予认可;因张国启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且部分证据仅为复印件,虽其提交的请示盖有公联洁达公司公章,但结合张国启曾担任公联洁达公司总经理、常务副经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张国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联洁达公司内部已经确认应补发张国启工资的事实。另,从张国启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关于调整张国启同志工资级别的请示》需呈送市公联公司,张国启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请示已经过市公联公司批复或者该请示向上呈送不是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因此其提交的请示内容即使为真,仍然不具有效力。综上,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张国启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对张国启要求公联洁达公司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26521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张国启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