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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佳仪仪表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佳仪仪表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中山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辉,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佳仪仪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花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秦洪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定,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佳仪仪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佳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洪晓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建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他公司与佳仪公司就“皮弄村工业区1号车间2号车间”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638000元,价款采用汇款方式确定,为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动土至基础正负零付款总价的20%,主体工程结束付款总价的20%,竣工验收结束付款总价的20%,余款为竣工日计三年内付清:第一年为总价的20%;第二年为总价的10%;第三年一次性余款付清。且该合同特别约定,工程款必须按合同约定付至乙方账户,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2013年1月30日,前述工程竣工。2013年3月25日,佳仪公司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6月20日,佳仪公司确认支付了4500000元,尚有313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即使考虑留存10%的尾款,至今佳仪公司应予支付的工程款为2374200元。但该款经他公司多次催讨,佳仪公司均未予支付。他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佳仪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742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199687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7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佳仪公司承担。被告佳仪公司辩称:1、他公司与房建公司之间的确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他公司已经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即6110400元,尚结欠1527600元;2、房建公司施工工程尚未按图全部竣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他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房建公司施工完工并修复后他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3、房建公司施工工程未开具发票,要求房建公司开具相应工程发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房建公司与佳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建公司承建佳仪公司位于皮弄村××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2012年3月30日。合同价款为7638000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汇款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人工工资政策性调整,设计变更须以甲方现场代表签证为准,再调整进入决算,决算价格按实际价格计算。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如下:(1)动土至基础正负零付款总价的20%;(2)主体工程结束付款总价的20%;(3)竣工验收结束付款总价的20%;(4)余款为竣工日计三年内付清,第一年为总价的20%;第二年为总价的10%;第三年一次性余款结清。佳仪公司作为甲方与房建公司作为乙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包合同,本合同的造价为总包价。二、甲方有权利认为,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充分理解甲方所提供图纸(60张)的全部内容及标的物,不应有缺项、漏项而调整价格,乙方应严格按照图纸及相关的国家标准组织施工,合同价格不因市场变化而变化,乙方应严格履行,精心施工……。2011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013年3月25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的验收意见为:本工程已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全部施工完毕,经各参验单位代表现场核验,工程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主体结构稳定、屋面、外墙等无渗漏现象、材料复试及“二块”试验强度满足图纸要求,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验收资料基本齐全,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和观感质量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要求,一致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并按国家规范要求保修。2014年10月9日,佳仪公司向房建公司发送了关于贵司承包建设房屋质量问题的函,载明了四点质量问题,并要求房建公司领导重视,百忙之中派请专家现场查看。庭审中,房建公司明确收到上述函件并表示愿意按照质量保修书承担保修责任。庭审中,房建公司与佳仪公司一致确认工程总价为7638000元,佳仪公司已付款6110400元。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房建公司开具建设工程发票。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报价单、授权委托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联系函、承诺书、收据、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房建公司与佳仪公司对于工程总价为7638000元,佳仪公司已付款61104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房建公司主张到期的工程价款为7638000元*90%=6874200元,符合双方约定,扣除佳仪公司已付6110400元,佳仪公司尚应给付763800元。因合同约定,佳仪公司应自竣工日起第二年支付工程总价的10%,佳仪公司未按约支付,故佳仪公司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佳仪公司认为房建公司施工工程尚未按图全部竣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该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房建公司也同意佳仪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他公司反映的四点质量问题按照保修条款履行保修义务。故佳仪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付房建公司工程款。佳仪公司可另行向房建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房建公司开具建设工程发票,故佳仪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可待其付清全部工程款时再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佳仪仪表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3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7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90元(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80元,由江阴市佳仪仪表厂有限公司负担9610元;江阴市佳仪仪表厂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薛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燕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