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辉与李勇、宿迁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赵辉,宿迁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辉。委托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宿迁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325号。法定代表人施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赵辉、原审被告宿迁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类案件。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捷胜手套厂钢构厂房,属原审法院辖区,因而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李勇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1、李勇与赵辉都住在宿迁市宿豫区良种繁育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未排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故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赵辉要求李勇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事故发生的地点无关,事故系赵辉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而非李勇对其身体造成侵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赵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利系其亲弟弟,赵克利是宿城区法律工作者,与宿迁市宿城区法院有工作关系。本案如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有成为“人情案”的可能。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类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赵辉受伤的结果发生于宿城区,且赵辉选择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勇上诉主张,赵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利系其亲弟弟,赵克利系宿城区法律工作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本院认为,该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赵克利非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李勇亦无证据证明赵克利系该院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与该院审判人员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故李勇的该项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李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钧杰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红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