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亚萍与熊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萍,熊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周亚萍。被告熊斌。原告周亚萍与被告熊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享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斌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超过数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周亚萍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贰分,借期三个月。借款人熊斌2013年8月9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取款凭条及存折交易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交付被告现金的事实。被告熊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本息尚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熊斌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4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共22个月,利息为100000元×2%/月×22月),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亚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000元,本息合计1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熊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享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