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执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闫凤印、吴秋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65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十五里元镇驻地。负责人:刘强,行长。被执行人:闫凤印,农民。被执行人:吴秋兰,农民。被执行人:张道林,农民。被执行人:闫万余,农民。被执行人:赵爱银,农民。被执行人:闫记安,农民。被执行人:梁丽军,农民。被执行人:闫纪忠,农民。被执行人:宋春玲,农民。被执行人:闫凤伍,农民。被执行人:郑秋菊,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元支行与被执行人闫凤印、吴秋兰、张道林、闫万余、赵爱银、闫记安、梁丽军、闫纪忠、宋春玲、闫凤伍、郑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闫凤印、吴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二、张道林、闫万余、赵爱银、闫记安、梁丽军、闫纪忠、宋春玲、闫凤伍、郑秋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闫凤印、吴秋兰、张道林、闫万余、赵爱银、闫记安、梁丽军、闫纪忠、宋春玲、闫凤伍、郑秋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1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无存款;���2015年6月3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5年6月10日向阳谷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6月11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6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玉胜审 判 员 姚 继 连人民陪审员 张 宗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同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