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邹宝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313号罪犯邹宝军,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30日作出(1995)吉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宝军犯惯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8日作出(1996)吉刑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邹宝军犯惯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1998年10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高刑再初字第第2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第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04)长刑执字第第22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第22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第38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邹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邹宝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9年12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5年1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邹宝军伙同他人自1992年8月至1993年6月间先后在吉林市船营、昌邑、龙潭、丰满等区地采取橇门破锁等手段,共同作案53起,盗得款、物总价值1331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无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4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邹宝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有犯盗窃罪前科,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且系主犯、累犯。检察机关建议不宜减余刑,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宝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