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彩云、郭本新、郭某与冯伟业、冯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云,郭本新,郭某,冯伟业,冯小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王彩云。委托代理人陈峰德,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本新。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王彩云,身份同上,系原告郭某之母。被告冯伟业。被告冯小泉。原告王彩云、郭本新、郭某与被告冯伟业、冯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德,原告郭本新,被告冯伟业、冯小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云、郭本新、郭某诉称,二被告因工程周转于2014年8月31日、同年9月12日、9月14日,分别向原告王彩云借款13万、5万、20万,共计38万元,二被告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向原告王彩云出具借条3张。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王彩云的丈夫郭某某借款20万元,亦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向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7日,原告王彩云的丈夫郭某某被他人杀害。后原告王彩云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推拖未还。截止2015年5月,四笔借款的利息共计87048.8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的利息87048.8元以及2015年7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伟业、冯小泉辩称,2014年8月13日之前,二被告向郭某某借款95万元,后双方协商以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巨龙御园东区22号楼411号的房屋抵顶借款,房屋作价1189884元,抵顶借款后下剩239884元用于冲减之后的借款,2014年8月31日、9月14日,二被告又向郭某某借款18万元,郭某某向二被告抵顶了3万元的酒品,剩余房款29884元二被告优惠后郭某某不再向二被告付款;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因未能偿还,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2014年9月12日的2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还款10万元、11月16日还款5万元,二被告现在只欠原告王彩云5万元借款;原告王彩云及郭某某向二被告提供的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条所载的金额中按月息5分扣除了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伟业、冯小泉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31日、9月12日、9月14日、10月14日分别向原告王彩云及丈夫郭某某(已故)借款13万、20万、5万、20万元,共计58万元,二被告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向原告王彩云出具借条3张,向郭某某出具借条1张。后因二被告推拖未还引发纠纷。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郭某某与被告冯伟业共同签署了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冯伟业、冯小泉借到郭某某现金95万元,经双方协商将巨龙御园东区22号楼411号的住房以1189884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某,下欠239884元于2014年8月13日全部付清,冯伟业、冯小泉于2014年8月1日前打给郭某某的借条全部作废”。同日,被告冯伟业向郭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郭某某交来巨龙御园22号楼411号房屋购房款1189884元。还查明,原告王彩云与郭某某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郭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郭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原告王彩云、郭本新、郭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便函、户口本、结婚证,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王彩云及郭某某借款后向二人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债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并支付利息,郭某某死亡后,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4年8月31日的13万元借款利息为21855.6元(13万元*4.67‰*4倍*9个月),2014年9月12日的20万元借款利息为33624元(20万元*4.67‰*4倍*9个月),2014年9月14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为8406元(5万元*4.67‰*4倍*9个月),2014年10月14日的20万元借款利息为29888元(20万元*4.67‰*4倍*8个月),以上利息共计93773.6元,因原告起诉的利息请求低于实际数额,故仅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予以处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因起诉时该部分利息尚未产生,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2014年8月13日双方以房屋抵顶借款后郭某某欠付的239884元房款双方约定用于冲减之后的借款,2014年10月14日的2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了2014年9月12日的20万元借款后将2014年9月12日的借条未收回,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还款10万元、11月16日还款5万元,借条所载的金额中扣除了利息,经查,2014年8月13日被告冯伟业与郭某某达成房屋抵顶协议后,其于当日向郭某某出具了收到购房款1189884元的收条,应认定双方已履行了付款交房义务。另外,二被告提出在向郭某某清偿35万元后,在债权人持有其借条的情况下,未向郭某某索要还款凭证不符合交易习惯,亦违背常理,且其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业、冯小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王彩云、郭本新、郭某借款58万元;二、被告冯伟业、冯小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彩云、郭本新、郭某借款利息87048.8元;三、驳回原告王彩云、郭本新、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被告冯伟业、冯小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涛审 判 员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