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中造电子有限公司、浙江西能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中造电子有限公司,浙江西能电气有限公司,孙兴造,王佐之,马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林显斌。委托代理人:陈博炜。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浙江中造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造,董事长。被告:浙江西能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平,董事长。被告:孙兴造。被告:王佐之。被告:马春平。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中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造电子公司)、浙江西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能电气公司)、孙兴造、王佐之、马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中造电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执行完毕;2、拍卖、变卖被告孙兴造、王佐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国贸大厦××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29.19平方米),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余额14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西能电气公司、孙兴造、王佐之、马春平对被告中造电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兴造、王佐之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造电子公司签订编号为WZZX15(高融)20130001《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额200万元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融资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同日,被告孙兴造、王佐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5(高抵)2012001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兴造、王佐之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国贸大厦××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29.19㎡)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中造电子公司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WZZX15(高融)20130001《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43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26日,被告西能电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5(高保)2013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兴造、王佐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5(高保)2013000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马春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5(高保)2013000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约定为原告与被告中造电子公司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43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2日,被告中造电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按规定经审批后与被告中造电子公司签订编号为WZZX1510120130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中造电子公司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中造电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5573.97元、逾期利息9724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957.08元。借款的罚息年利率为9.36%。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虽约定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但鉴于上述保证均属最高额保证,其立法本意是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故各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只需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造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573.97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为957.08元、97240元,之后的复利以5573.97元为基数和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9.3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中造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王佐之、孙兴造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国贸大厦××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29.19㎡)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WZZX15(高抵)2012001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43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西能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WZZX15(高保)2013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43万元为限;四、被告孙兴造、王佐之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WZZX15(高保)2013000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43万元为限;五、被告马春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WZZX15(高保)2013000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43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4220元,由被告浙江中造电子有限公司、浙江西能电气有限公司、孙兴造、王佐之、马春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