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立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金生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沧立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金生。上诉人刘金生因其对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8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基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制定。本法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之诉是基于原告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其刑讯逼供所致,而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其刑讯逼供所造成的后果,其法律上的关系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调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因此,就本案,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来主张权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综上,原告刘金生的诉求不属本院管辖,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刘金生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刘金生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裁定有意回避事实真相,妄图消弱上诉人在起诉书的中举证效力。上诉人在起诉书中,首先举证,1981年9月13日被被告错误羁押31天后,在释放的当天,就到孟村县医院作出受伤害情况的检查,这个检查结果是被告刑讯逼供,摧残上诉人的证据。第二个举证是2003年作出的七级伤残鉴定。第三个举证是上诉人伤残是被告在收审中的直接结果。这个结果实际上是公安部、省公安厅、市公安局一些老政法干警的共识。(二)原审裁定不忠于执行国家法律,具体表现有三:第一任意曲解法律的作用,第二,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既指出了被告不可推卸的行政违法事实,又证明××(七级伤残)本应首先适用《行讼法》,同时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而《裁定书》竟下结论说“其法律上的关系应有《国家赔偿法》所调查,而不适用《行讼法》。第三,为了推脱责任,原审裁定书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金生在原审起诉称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在1981年错误羁押31天造成七级伤残,请求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并承担做伤残矫正手术的一切医疗费用,根据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的请求,上诉人的主张是申请国家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