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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2015) 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22号佛山市广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粘德好胶粘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广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粘德好胶粘带有限公司,黄庆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22号原告:佛山市广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南丰大道西侧首层。法定代表人:梁英伟。委托代理人:张思平、蔡奋峰,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粘德好胶粘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西华村西华工业区工业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周景彬。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庆明,男,1972年出生。原告佛山市广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粘德好胶粘带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作武、第三人黄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7月起向原告采购半成品胶粘带。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送货给被告后,再由原告的业务员黄庆明拿送货单的黄单联至被告处收款,货款一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105688.11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688.1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机读档案、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2、送货单四份、银行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送货及被告收货的事实,编号为037、025、044的送货单由被告员工签收,077送货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银行流水证明编号为044的送货单,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4590元,尚欠11257元。3、遗失证明一份、补制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遗失声明,告知被告编号为037、025、077的送货单遗失,故重新出具编号为037a、025a、077a送货单。4、送货单及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5、第三人黄庆明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社保记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第三人原是原告员工。6、黄单签收簿一份,证明黄单签收簿是原告用以记录本单位员工交回黄单的记录簿,若黄单已经交回原告处,原告会在该簿上划掉,从记录簿可以看出,被告的业务一直由第三人负责,但直至本案发生时,第三人突然辞掉工作,并向原告称黄单已经遗失,拒不交出黄单原件。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3张单据的货款已经支付,我方已经将货款交付给第三人,只是最后一张送货单的款项未付,被告收到黄单支付货款,因为货款未支付完毕,黄单还没收回,故我方的欠款只是11257.66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送货单(黄单联)三张、送货单(蓝单)四张,证明黄单已经交回被告,即表示已经付款,我方是付现金给第三人的。但没有收据。第三人述称:我签了三张送货单,有两张单的款项已经汇入公司,另一笔不清楚客户是否已经汇入公司,我后来没有再跟进了。原告公司还欠我5个月的提成。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037送货单的收据一份,证明我已将037送货单给了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有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以下基本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半成品胶粘带24328.92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半成品胶粘带5662.48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半成品胶粘带64439.05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半成品胶粘带65847.6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4590元,本批货款尚欠11257.66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半成品胶粘带,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货款105688.11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收回黄单联即视为已付货款,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该交易习惯,也没有提供任何支付凭证证明其已付款给原告或第三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该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粘德好胶粘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广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688.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105688.11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07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粘德好胶粘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麦小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