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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与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君,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崇俊,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崇文,男。委托代理人王泽君(系王崇文之父),男。被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源(系该公司员工),男。委托代理人王泽顺(系该公司员工),男。上诉人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与被上诉人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君,被上诉人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源、王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承建500千伏东资输电线路,该线路通过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共有的房屋、林地。2010年9月28日,王崇文在复兴乡政府领取东资线房屋拆迁补偿费(预付)20000元。2011年3月31日,东坡区复兴乡政府与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签订《东坡区500KV输电线路工程房屋拆迁奖励协议》及补偿明细表,代表人王崇文签名。补偿明细表一共有十七项应补偿的项目,共计价值139200元,其中包括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现有住房拆迁款、地上附着物等项目。协议签订的当日,王崇文在复兴乡政府领取东资线房屋拆迁补偿款140755元(包括已预付的20000元)。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认为东坡区复兴乡政府未按国家的法律、政策规定支付补偿款,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补偿住房拆迁款736800元,地上附着物、附属设施款206940元,赔偿林木等私有财产损失339600元,并架设好新住宅的通电线路。原审还认定,2014年3月17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三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本案中,为了东坡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建设,政府决定征收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所属房屋,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且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应按期自行拆除房屋。同时,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作为东坡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建设的施工方,不是征收房屋的征收主体,故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的林木虽不属征收协议的补偿范围,但其林木是否受损,是否为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所为,损失具体金额等,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第二项、第三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要求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为其架设好新住宅的通电线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5元,由原告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负担。王泽君、王崇俊、王崇文上诉称,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在承建500千伏东资线时,需对上诉人所有房屋进行拆迁,在拆迁补偿未到位,没有按照国务院的文件精神进行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施工,殴打上诉人家庭人员,给上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原审认为眉山市东坡区为东资线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拆迁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拆迁补偿款及各项损失。即:1、补偿上诉人住房307平方米拆迁款736800元和地上附着物、附属设施款206940元;2、赔偿上诉人的林木等私有财产339600元;3、赔偿上诉人林木等私有财产权;4、近五年来的损失金额利息和误工损失,及诉讼费用。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中拆迁安置的补偿主体,具体实施部门为眉山市东坡区复兴乡人民政府,该拆迁款已由当地政府按协议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施工过程中侵害其财产权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施工过程中当地政府及派出所人员均在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请求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眉山市东坡区500KV输电线路工程建设,需要对王泽君、王崇文、王崇俊所有的房屋予以拆迁。2011年3月31日,眉山市东坡区复兴乡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不是拆迁补偿的主体,上诉人要求该公司承担补偿款的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上诉人要求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输电施工第二分公司承担施工侵权赔偿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350元,由上诉人王泽君、王崇文、王崇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梅审 判 员  姚俊辉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喻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