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智辉与贾振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智辉,贾振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朱智辉,男,1988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贾振海,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智辉诉被告贾振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智辉诉称,2015年5月9日晚10左右,朱智辉去商店买烟时遇到贾振海,因其向贾振海催要欠款,贾振海既用烟灰缸将其头部和手部打伤。朱智辉在奈曼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右手外伤”,花医疗费3123.39元。出院后在该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花医疗费1028元。贾振海无故打伤原告,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振海赔偿医疗费4151.39元、误工费2400元(300元/天8天)、护理费808元(101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营养费320元(4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099.39元。被告贾振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智辉与贾振海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9日晚10左右,朱智辉酒后去该村陈国军家的“佳阳”商店买烟时,在该商店遇到贾振海,因其向贾振海催要欠款,双方发生争吵,贾振海用烟灰缸将朱智辉头部和手部打伤。贾振海将朱智辉送到奈曼旗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面部外伤、右手外伤”,花医疗费3123.39元。朱智辉住院治疗期间贾振海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现朱智辉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振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8099.39元。���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6月9日对贾振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5年5月10日、6月3日某镇派出所对贾振海的两次询问笔录;3、2015年5月10日、6月3日某镇派出所对朱智辉的两次询问笔录;4、2015年5月12日某镇派出所对现场人张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5、朱智辉在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7份)、住院收费住院票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贾振海殴打朱智辉的行为侵害了朱智辉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朱智辉酒后与贾振海发生争执,对该起纠纷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因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贾振海的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认定。关于朱��辉请求的在该村卫生室治疗的医疗费,因没有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因朱智辉并未取得从事加工彩钢瓦、门窗制作的营业执照,因此其误工费标准仍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朱智辉所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的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朱智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振海赔偿原告朱智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79.07元[其中医疗费3123.39元、误工费656元(82元/天×7天)、护理费707元(101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天),合计4684.39元的70%,减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振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