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国英,杨传中与垫江县人民政府其他申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传中,黄国英××××××××××××××××××××××××××××××××××,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传中,××××××××××××××××××××××××××××××××××××××××××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国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大道南段208号。法定代表人梅时雨,县长。再审申请人杨传中、黄国英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传中、黄国英申请再审称:1、事故调查组在调查事故过程中程序不合法,并且采集了假证据;2、被诉《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垫江县脱硫厂“12.2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本案所涉及的《批复》,是垫江县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行政批复,其针对是事故调查组,并不是其下级机关垫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不是杨传中个人;其次,就《批复》的内容来看,该《批复》只是“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性质的认定”,“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属于对事故事实的判断,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并没有对杨传中个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另外,就《批复》的后果看,该《批复》本身不具备行政法律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不具有完整的行政法律效果,尚没有可执行的内容。只有当行政机关按照该《批复》同意的“事故处理建议”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作出相应处理或处罚时,即涉及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当事人才有权对其处理、处罚决定依法诉讼。综上,《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垫江县脱硫厂“12.2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的受案范围。杨传中提出事故调查组在调查事故过程中程序不合法、采集假证据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再审复查的审查范围。综上,杨传中、黄国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传中、黄国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邬继荣代理审判员 王 乐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