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健,绰号阿健,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余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慧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健及辩护人陈慧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健与“闹闹”(另案处理)、徐野、罗林、全鑫、苏典诚、刘恩池(均已判决)等十余人在厦门市思明区白城沙滩游玩时,因被害人邓某不慎将沙子丢到“闹闹”身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杨健与上述同案犯遂一同殴打被害人邓某及其朋友华某,并将过来保护其丈夫华某的被害人童某殴打后推倒在海水中,头部反复按浸入水,被害人童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2部“小米”牌手提电话因浸水受损。被告人及上述同案犯还对经过附近的被害人李某无故殴打,致使被害人华某、邓某、童某、李某全身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四名被害人的损失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童某2部“小米”牌手提电话直接损失人民币2605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杨健在本市海沧区中林南里天御花园2号楼405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健在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杨健及同案犯徐野、罗林、全鑫、苏典诚、刘恩池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华某、邓某、童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周某、于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的病历材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健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健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还具有犯罪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健酌情惩处。辩护人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维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许露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