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滨州市昊鑫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长鸿经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滨州市昊鑫工贸有限公司,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长鸿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明玉渔具有限公司,张鹏,魏培,柳跃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市昊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湖滨镇柳舒村。法定代表人刘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胜利一路468号。法定代表人贾前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长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工艺美术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长铭,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明玉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锦秋街道办事处魏家村。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鹏,居民。原审被告魏培,居民。原审被告柳跃英,居民,系博兴县湖滨镇振兴塑料厂经营业主。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昊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曙光,被上诉人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长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明玉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玉公司)、张鹏、魏培、柳跃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5日,明玉公司因周转资金向汇诚公司借款50万元,由昊鑫公司、长鸿公司、柳跃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保证合同》。2012年7月17日,汇诚公司作为出借人,明玉公司作为借款人,昊鑫公司、长鸿公司、柳跃英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保057号的《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昊鑫公司、长鸿公司、柳跃英为明玉公司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最高150万元的额度内,向汇诚公司循环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明玉公司向汇诚公司借款80万元。上述50万元、80万元借款本息,明玉公司均已偿还。2012年10月12日,明玉公司向汇诚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219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4.10%,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26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保057号。同日,魏培向汇诚公司出具《关于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2012219号《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鹏、魏培系夫妻关系。同日,汇诚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明玉公司转账100万元。汇诚公司为主张涉案债权形成诉讼,并委托律师进行代理,与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汇诚公司向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2400元。原审法院因昊鑫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鼎鉴定所)对2012年4月25日的《保证合同》、2012年7月17日的《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山东省滨州市昊鑫工贸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刘义”签名字迹是否是同期形成进行鉴定。昊鑫公司、长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天鼎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已对该案作出(2013)博商初字第399号(以下简称399号案件)民事判决:驳回昊鑫公司、长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昊鑫公司与长鸿公司在涉案《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两公司是否有对明玉公司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向汇诚公司在最高额度150万元内的循环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愿。原审法院39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驳回昊鑫公司、长鸿公司关于撤销涉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确认签署涉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天鼎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表明两个保证合同系“同期”形成,但仍不能确定涉案《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因此,昊鑫公司、长鸿公司关于涉案《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在汇诚公司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及额度符合《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及限额范围,昊鑫公司、长鸿公司、柳跃英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明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培作为明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的配偶,向汇诚公司出具《关于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行为,表示其知晓张鹏代表明玉公司签署涉案《借款合同》,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明玉公司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魏培应按照其承诺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鹏作为明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张鹏签署涉案《借款合同》的行为是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所代表的单位即明玉公司承担,张鹏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四条第7、8、10项列示的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方法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汇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明玉公司经营情况恶化的情况下,向明玉公司主张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汇诚公司并未提交证明律师费确已支出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明玉渔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2012年12月26日(包含本日)前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2012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和标准计算]。二、被告魏培、山东省滨州市昊鑫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长鸿经贸有限公司、柳跃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培、山东省滨州市昊鑫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长鸿经贸有限公司、柳跃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明玉渔具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鹏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明玉渔具有限公司、魏培、山东省滨州市昊鑫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长鸿经贸有限公司、柳跃英负担。宣判后,昊鑫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4月,明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的父亲张其明及张其明的合伙人白俊生陪同汇诚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的办公室,称明玉公司要向汇诚公司贷款5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期限为一个月,要求我公司提供担保。按照汇诚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刘义在几份空白制式合同上其指定的位置签字盖章后,他们将合同全部带走。2012年11月,汇诚公司起诉要求我公司对涉案1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时,我公司才知道存在涉案《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即399号案件,要求撤销涉案《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并申请进行相关鉴定,2014年2月l2日原审法院作出399号案件民事判决。我公司不服,遂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上诉状,原审法院立案庭于次日签收,故撤销之诉的判决并未生效。我公司为明玉公司2012年4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必要再签订《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我公司也不可能预见到在之后的7月l7日明玉公司还要再向汇诚公司借贷更大数额的款项,故在《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程序违法。我公司提起撤销之诉后,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但399号案件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原中止审理的事由尚未解除,中止审理的裁定也未撤销,在未告知各方当事人恢复审理且未对399号案件民事判决是否已生效进行开庭质证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对本案迳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汇诚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一、我公司与明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明玉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之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昊鑫公司、长鸿公司、柳跃英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我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和担保法解释第23条是签订《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法律依据,昊鑫公司以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同期形成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并主张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1.昊鑫公司作为保证人是明玉公司提供的,在此之前,我公司与昊鑫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借款、担保业务。2.采用最高额形式的保证,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已口头告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各方均同意使用最高额形式的保证,签订最高额形式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3.我公司只审查各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形式要件,他们自愿向我公司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的复印件,能够证实其具有借款、担保资格。4.《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的首页、底页及内容的设计格式、字体等截然不同,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时,具有对合同内容的审查义务。5.《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1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6日,无论《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还是2012年7月17日均不影响昊鑫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印文形成时间与鉴定时间须间隔不低于一年,否则,鉴定结论是不准确的,天鼎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同期”形成,这是一个模糊概念,是不准确的,该鉴定结论无论准确与否,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审法院寄出39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昊鑫公司应当在收到该判决后15日内提起上诉,并交纳上诉费,否则该判决生效。原审被告明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长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魏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柳跃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汇诚公司与明玉公司之间共发生过三笔借款:第一笔为2012年4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该款于2012年7月17日偿还;第二笔为2012年7月17日的80万元借款,该款于2012年10月12日偿还;第三笔为2012年10月12日的100万元借款,该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还。汇诚公司称昊鑫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均提供了担保,第一笔借款适用2012年4月25日的《保证合同》,第二、三笔借款均适用2012年7月17日的《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昊鑫公司称其只为第一笔借款提供过担保,2012年4月25日在办理担保手续时,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义按照汇诚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在几份空白制式合同上指定的位置签字、盖章,至于具体是什么合同、几份合同刘义不能确定。昊鑫公司对《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本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并非汇诚公司主张的2012年7月17日。2012年4月25日的《保证合同》与2012年7月17日的《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合同主体及排列、合同内容及条款数量、合同页码形式、合同落款及落款处的设计格式和合同主体的签章位置等均存在明显差异。经昊鑫公司与长鸿公司在原审时申请及原审法院的委托,天鼎鉴定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检材(即《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印文与样本(即《保证合同》)印文是同期盖章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期书写形成。本案原审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昊鑫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明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均载明:涉案《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本人未找任何公司和个人作担保,与昊鑫公司无关。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向昊鑫公司邮寄出39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昊鑫公司收到该判决书后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邮寄出399号案件的上诉状,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7日收到了该上诉状。该案上诉至本院,二审案号为(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77号(以下简称77号案件),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7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昊鑫公司应否对涉案1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首先,缔约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审查义务,如果缔约一方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昊鑫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在汇诚公司提供的几份空白制式合同中的指定位置上签章,但不能对合同的名称、数量以及为何为空白作出合理说明;昊鑫公司又称其只为明玉公司在2012年4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但该《保证合同》与《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合同文本特别是合同落款处的设计格式和合同主体的签章位置明显不同,如按昊鑫公司所称只为明玉公司向汇诚公司的一笔借款提供过担保,不应在不同格式的两份保证合同上签章。以上说明昊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其次,昊鑫公司称其是在汇诚公司起诉后才知道存在涉案《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汇诚公司在原审立案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昊鑫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张鹏的证明的出具日期是2012年11月22日,张鹏在该证明中称《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与昊鑫公司无关,这说明昊鑫公司在汇诚公司起诉之前就知道存在涉案《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另外,涉案借款的债务人明玉公司否认昊鑫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损害本公司利益,如果明玉公司关于昊鑫公司不是涉案100万元借款担保人的主张成立,将会减少一个债务承担人即保证人昊鑫公司,可能影响汇诚公司对该笔债务的受偿,但不会影响明玉公司系该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因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再次,天鼎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表明《保证合同》与《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是同期形成,并非同时形成,《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是昊鑫公司主张的2012年4月25日还是汇诚公司主张的2012年7月17日,因上述时间均未超出担保期限,故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原审法院对399号作出判决后,昊鑫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故39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当时并未生效,原审法院在本案原审判决中引用当时尚未生效的39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汇诚公司主张昊鑫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原审时提交了昊鑫公司签章的《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昊鑫公司对该合同中本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汇诚公司的举证责任完成。昊鑫公司认为其在《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签章并不是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但对其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现77号案件的判决书已经生效,昊鑫公司关于《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撤销之诉被驳回,故昊鑫公司依法应对涉案100万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昊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树 民审 判 员 高 立 俊代理审判员 董 志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真真1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