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漾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文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漾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6月7日生,白族,中专文化,系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制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孝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驻昆明办事处负责人,负责硫酸镁的销售业务期间,挪用办事处硫酸镁销售款和备用金共计364986元,用于自己赌博和出借给他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驻昆明办事处负责人,主持该办事处日常工作和负责硫酸镁销售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硫酸镁销售款和备用金,用于个人赌博和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即向本单位领导发信息承认挪用货款的事实,并配合公司对库存、资金、帐务进行核对,截止2014年4月,共挪用资金364986元。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归还案款280000元(包括公司从杨某工资中扣款21500元)。杨某的行动取得了公司领导的谅解,公司已继续聘用杨某回到公司工作,公司按月定额从杨某工资中扣款偿还余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报案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此案来源系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向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经大队领导批准,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证明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自然人出资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经营范围为硫酸镁销售等。3.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传唤证、归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归案情况。4.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挪用单位资金后,发短信给公司领导,配合公司财务人员及供销部人员对库存、资金、帐务进行核对,并积极筹款归还挪用的资金28万元,公司对其给予了谅解,并再次聘其回单位工作。5.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明鉴于被告人杨某及其家属在家庭经济较困难的情况下,能积极筹款归还挪用的资金,公司对其给予了谅解。6.大理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出具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在所在辖区无犯罪记录。7.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关于杨某在我公司时期所任职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系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制员工,自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担任该公司驻昆明办事处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和负责硫酸镁销售的客户联系,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8.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昆明办事处硫酸镁销售、帐务核对及货物移交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在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驻昆明办事处工作期间,挪用办事处的硫酸镁销售款和备用金共计364986元。9.云南崟农达农贸连锁有限公司发货单、记账凭证、银行凭证、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明细表,证明该公司和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硫酸镁及付款情况。10.昆明绿大丰实物出入账、付款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和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硫酸镁及付款情况。11.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直发客户销售及回款、价格通知,证明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货给客户及客户付款情况。12.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店面零售部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挪用店面零售部分的金额。13.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备用金帐户清单及费用报销单,证明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驻昆明办事处备用金账户余额情况。14.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应扣除回款单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应当回单位报销而未报销的项目支出情况。15.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驻昆明办事处回款明细表、客户存款单,证明被告人杨某共交回公司的资金情况。16.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还款计划,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曾经向公司定出还款计划。17.证人黄某某(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统计部经理)证言,记载:我负责公司全面财务工作,杨某账户核对也是我负责的。2012年10月我公司在昆明设立硫酸镁销售办事处,杨某常驻昆明,是负责人,主要负责硫酸镁的销售。他所销售的硫酸镁,货款一般都直接汇到公司账上,有时候他直接收取现金然后汇到公司账上。我们连续发给他近1000吨硫酸镁,但近600吨的货款一直没有收到。4月14日,董事长杨某某派我和蒙利斌去昆明和杨某对账,查出来主要有两家公司的货款已经被杨某收下但未交回公司。一家是昆明绿大丰公司,货款已经给杨某了,还欠两万元已经直接打回公司了。一家是崟农达公司,货款已付清给杨某了。根据发货情况、销售日志、财务回款、库存情况等,经认真查账对出所欠货款为387549元,杨某也签字认可。崟农达的详细情况为:共计进硫酸镁15车,共计472吨,650元1吨的232吨,630元1吨的240吨,合计货款为302000元。杨某于2013年3月23日汇款给公司45500元,7月27日汇款给公司50000元,2013年4月19日汇款给公司105300元,其总共汇款200800元,还欠101200元。昆明绿大丰公司的详细情况为:从公司发货共计进硫酸镁608吨,5451吨的34吨,5351吨的198吨,6601吨的198吨,6651吨的178吨,总计货款为373510元。杨某于2013年3月16日汇款给公司18530元,5月6日汇款给公司34240元,4月14日汇款给公司37450元,2014年7月16日汇款给公司34240元,共计汇款124460元,扣除绿大丰直接汇回公司的200000元,杨某还欠款229050元。剩余未归还的为昆明办事处零售款。董事长杨某某车辆修理费4440元由杨某垫支,公司员工赵伦因公眼部手术预支款10000元也应予以报销,杨某提供给公司正常开支发票共计7213元,经核实确认也应予报销,这三笔钱21653元包含在387549元中,实际被杨某侵占金额是360000多。他讲货款是被一个女的骗去广西投资,他说要去找那个女人把钱追回来还给公司。4月17日,杨某回到公司,写了一个还款计划。后来一直没有按照计划还款。我们催他,他讲他用房子抵押贷款,但一直在推诿。6月18日,杨某和他妹夫及父亲来到公司,杨某表示不还了,并愿意负法律责任。他妹夫和父亲请求宽限时间慢慢还钱。6月21日,杨某某告诉我,杨某父亲打电话给他,表示不愿意替杨某还钱了。18.证人蒋某某(云南崟农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会计员)证言,记载:我公司从自2013年3月至8月和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了10次货,共472吨硫酸镁,总价值为302000元。2013年3月杨某到我们公司推销给我们硫酸镁,当时我们公司未签任何协议,双方只是口头协商按照市场价格由跃进化工厂出售给我们硫酸镁产品。从此我们公司只要有需要就和杨某联系,在电话中谈好货的价格、数量、运费等。我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4月15日将货款汇到了杨某指定的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2013年8月22日和9月25日将货款汇到杨某指定的另一账户上,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能提供出其汇款凭证。19.证人王某某(昆明绿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证言,记载:我公司从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货632吨硫酸镁,总价值为411840元。2013年3月份初杨某到我公司推销硫酸镁,经双方协商由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我方出售硫酸镁,每次我公司需要货就和杨某联系,在电话里告诉他货的数量,我公司按照杨某指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其中三次,是杨某让我到昆明经营部付的现金。我和杨某交易都没有留任何凭证和单据,我付给杨某现金货款时,我把钱拿给他我就走了,到银行存款我也是在存款机上存的没有单据。在杨某交接工作前我还有两万元的货款没有付清,我已经存给对方了,现在货款已经全部付清。20.证人杨某某(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证言,记载:杨某于2011年4月4日进我公司,是合同制员工,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2年7月份公司派杨某到昆明进行市场调查,同年10月公司在昆明设立办事处,杨某常驻昆明,是负责人,主要负责硫酸镁的销售。他所销售的硫酸镁,货款一般都直接汇到公司账上。2013年9月以后,我们连续发给他近600吨的硫酸镁,但款一直没有收到,他讲客户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春节后,我委派员工谭凯去昆明帮忙杨某收账。2014年4月我去昆明,杨某告诉我,两天后可以拿到钱。两天后,杨某不见了,打电话也不接,我安排谭凯查所欠货款的公司。一家是昆明绿大丰公司,货款已经给杨某了,还欠两万元,过了两个月,欠款也还清了。一家是崟农达公司,货款已经付清给杨某。我发信息给杨某,叫他负责,他也说会负责,但货款被一个女的骗去广西投资,他会去找那个女人把钱追回来还我。4月中旬,我派会计黄某某去昆明和杨某对账,杨某态度不好,最后对出所欠货款为387549元。4月17日,杨某回到漾濞的公司,写了一个还款计划,但一直没有按照计划执行,我们催他后,他讲用房子抵押贷款,但一直在推诿。后来他和他妹夫及父亲来到公司,杨某表示不还了,并愿意负法律责任,他妹夫及父亲表示会慢慢还我,但请求宽限时间。6月20日,杨某父亲打电话给我说不愿意替杨某还钱了,所以我报警请求处理。2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记载:我于2012年与漾濞县跃进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2012年10月我成为漾濞县跃进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驻昆明办事处的负责人。我所销售的硫酸镁,货款一般都是通过我收款后汇款到公司账上,部分由客户直接汇到公司账户上。我收货款一部分是现金收取,一部分是买货方将钱打到我工行卡或者信用社卡上。2013年3月份我认识一个富民县女人,我对她有好感。她说自己做汽车配件生意,3月份时她说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了15000元,我用自己的钱借给她5000元,过了7、8天她就还我钱了。3月底我又用我自己的钱借给她了8000元,过12天她就还我了。4月份的时候她让我入股给她,可以赚点钱,我自己有2万元,我和我妈借了3万元,共计5万元拿给她,到5月上旬,她就还我6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我的利润。当时我们是男女朋友,就把5万元存到卡上交给她了。到2013年的时候,她说要把生意做大点,让我凑点钱给她,我也想自己赚点钱。当时崟农达公司欠我们公司10万多元硫酸镁货款,崟农达把货款全部付清到我账户上,我就取了10万元交给她,在加上我原来自己的5万元,共有15万元的资金在她手中,那个女的说钱不够,让我再凑10万元,因为昆明绿大丰公司欠我们公司还有27万多元,我就去追账,追回6万元,我又把这6万元交给那个女的,她手中有21万元资金,16万元是公司的货款,5万元是我自己的钱。2013年11月我玩摸乒乓球赌博输了1.7万元公款,2013年11月下旬绿大丰公司给我卡上汇了2万元公司货款,我又拿去赌博输了,我不停地进行赌博,输多赢少,输了就找绿大丰公司要账。绿大丰公司21万多的欠款只剩下2万多,其余的19万多被我赌博全部输完了,我还把店面零售款2万多也输完了。2014年元旦后,那个女人见面告诉我,生意可能被骗了,但尽量想办法还我,2月份后,我已联系不上她了。今年3月底,公司派潭凯上来帮忙我要账。4月份我去广西防城港找了她6天,没找到。当时我也想过要跑,后来我自己回到昆明。4月中旬,公司派财务经理黄某某来昆明和我对账,还没有对账我就告诉潭凯和黄某某,我所挪用的货款有37、8万左右,最后对出所欠货款为387549元,主要是绿大丰26万元左右、崟农达公司10万和办事处零售款2万多元,我也签名按手印确认。4月17日,我回到公司,写了一个还款计划。因为没有钱就没有按照还款计划执行,我抵押房房贷款又没有贷到。后来,我妹夫和我父亲三人一起来到公司,我表示不还了,愿意负法律责任,我对挪用金额没有意见。我给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公司知道并认可的,扣除这些,实际挪用的金额在36.5万元左右。22.漾濞县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还款收据,证明至目前为止,被告人杨某已还款28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将综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364986元,数额巨大,并将挪用的资金用于个人赌博和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发信息向本单位领导承认所犯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司对库存、资金、帐务进行核对,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还28万元赃款,取得了公司领导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未退清的赃款应当继续追缴,但由于未退清的款项受害单位同意并实际按月定额从被告人杨某工资收入中扣回偿还,故未退清的的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耀武人民陪审员 马翠花人民陪审员 苏树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任兴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