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信社诉王学英、刘从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学英,刘从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苏子才,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光元,系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山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王学英,女,生于1971年,汉族,民勤县人。被告刘从元,男,生于1973年,汉族,民勤县人。原告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学英、刘从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聂光元、被告王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学英在我社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8%,并由被告刘从元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到期后被告王学英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学英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从元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王学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周转困难,只能延期偿还。被告刘从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学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刘从元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王学英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学英发放借款1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从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学英之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书1份、借据1份、催款通知书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学英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从元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亦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学英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刘从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英偿还原告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刘从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学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成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乔 星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