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有文与李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文,李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李有文。被告李薇,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有文与被告李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于同年4月24日、5月7日及5月14日对被告李薇在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武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南湖支行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的存款共254271.9元进行冻结。随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伟、人民陪审员潘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文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薇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李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暂至计2015年4月24日止,约44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有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有文及被告李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3、银行账户明细表,用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李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李薇应否返还原告李有文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薇向原告李有文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同日,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有文(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周转。期限1年。借款人:李薇身份证号码:45010319790218联系电话:186770962562012年8月20日”。该借条的署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处均为手写,且借款人处加盖了手摸。此后,被告李薇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李有文遂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有文所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李有文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李有文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李薇向其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李薇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账户明细表佐证,且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朋友借款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薇在其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被告依法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李薇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薇返还原告李有文借款20万元;二、被告李薇支付原告李有文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497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02元,共计7574元,由被告李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2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金前审 判 员  梁 伟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覃洪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