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民初字第5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叶志香与陈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香,陈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5250号原告叶志香,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健,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胶州市温州路24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志香与被告陈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志香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志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培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