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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景良、闫红、李葱、李佳与李荣、杭春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良,闫红,李葱,李佳,李荣,杭春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李景良,又名李景民,男,1948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闫红,女,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葱,女,1993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佳,男,1999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闫红,女,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李佳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文郁,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杭春芳,女,1974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良、闫红、李葱、李佳与被告李荣、杭春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李景良、李葱、李佳及委托代理人乔文郁和被告李荣、杭春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良、闫红、李葱、李佳诉称,原告闫红与被告李荣于199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后,与被告李荣之父即原告李景良共同生活。原告闫红与被告李荣于1993年生育一女,即原告李葱。1996年5月15日,原告闫红与被告李荣协议离婚不离家,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1999年6月1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李佳。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与被告李荣利用他们分得的征地款先后修建房屋、购买铲车及小汽车。2011年4月19日,被告李荣与被告杭春芳登记结婚。后来,两被告离婚时,被告李荣私自将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江淮小汽车留给被告杭春芳。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六项:“李荣自愿将自已的婚前财产江淮小汽车车号陕A846**留给杭春芳”的内容无效。被告李荣辩称,当时,车钥匙在被告杭春芳处,车辆也停放在被告杭春芳租住的小区,我就将车辆给被告杭春芳了。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春芳辩称,2008年至2009年,原告及被告李荣征地补偿款只有50000元,都用于建房及买铲车了,陕A846**江淮小汽车是后来买的。结婚之前,被告李荣对我说该车辆属于他个人,直到我与被告李荣离婚时一直以为该车辆属于被告李荣个人所有,认为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故就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车辆留给我。依据离婚协议,该车就归我所有,交强险一直由我缴纳,车辆手续也由我保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景良系被告李荣之父。原告闫红与被告李荣于199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李景良共同生活。1993年8月19日,原告闫红与被告李荣生育原告李葱。1996年5月15日,原告闫红与被告李荣离婚,但原告闫红并未离开李荣家,夫妻财产也未分割,也没有分户,原告闫红与被告李荣仍同居生活至2010年10月份,双方同居期间于1999年6月1日生育原告李佳。户县草堂镇三府村进行开发后,于2009年11月15日向四原告及被告李荣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3000元,共计65000元。2010年5月23日,被告李荣利用该笔征地补偿款在陕西江淮轿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西部车城内江淮4S店购买一台车架号为LJ12FKR1194234518号全钻石蓝同悦1.3MT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846**。2011年4月19日,两被告登记结婚,车架号为LJ12FKR1194234518号全钻石蓝同悦1.3MT小轿车仍由被告李荣使用。2012年8月2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第六条其他协议约定:“李荣自愿将自己的婚前财产江淮小汽车,车号:陕A846**留给杭春芳。”后来,四原告知情后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离婚协议书、谈话笔录、(2012)户民初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约定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李荣明知车架号为LJ12FKR1194234518号全钻石蓝同悦1.3MT小轿车一辆是属于自己与四原告共有财产的前提下,仍将该车辆留给被告杭春芳,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认定被告李荣与被告杭春芳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六条其它协议约定“李荣自愿将自己的婚前财产江淮小汽车,车号:陕A846**留给杭春芳。”的内容无效,该条约定无效并不影响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李荣自愿将自己的婚前财产江淮小汽车,车号:陕A846**留给杭春芳。”的内容无效,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李荣与被告杭春芳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六条其它协议中“李荣自愿将自己的婚前财产江淮小汽车,车号:陕A846**留给杭春芳”的约定无效。本案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荣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