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龚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刘某丙,××××年××月××日生一儿子刘某乙。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从2012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前和分居后,儿女均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如果两个孩子随其生活,放弃要求原告承担两个子女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有出租车租金10000元。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有2000元至3000元,被告的工资有3000元至4000元。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回原籍竹山县居住,并以开出租���为生,后又到福州开出租车,原告最后确定的送达地址是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村新狮漂染厂。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庭审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离意已决,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准许;婚生女刘某丙、婚生子刘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利于孩子成长,由于两个孩子均超过十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在征求两个孩子愿随父或母生活时,两个孩子均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依法应尊重孩子的选择和意见,且被告住所相对固定,收入相对稳定,抚养孩子更为有利,而原告居无定所,难以为孩子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故婚生女刘某丙、婚生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明确表示如果两个孩子随其生活,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该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用,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应由被告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一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5月15日判决:一、准予龚某与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丙、婚生子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龚某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上诉人与刘某甲分居前,一直由上诉人亲自照顾两个孩子,后刘某甲将家门换锁,上诉人无法进门,导致分居。两个孩子在父母分居后,随被上诉人生活是迫不得已,应当考虑孩子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的时间。女儿刘某丙已经12岁了,即将进入青春期,女儿曾谈到父亲的不雅行为。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从性别角度,判决女儿随母亲生活,是合理的。孩子随谁生活,子女意见不是唯一的依据。况且两个孩子一直随父亲生活,必然受父亲影响,不敢做真实的表达,一审以此为依据判决女儿随上诉人生活有失偏颇。一审判决将两个孩子全部判决随刘某甲生活,不考虑上诉人今后的感情依托,没有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不利于社会稳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女儿刘某丙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刘某甲没有提交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在夫妻分居前,上诉人经常不在家,孩子一直由被上诉人照顾。上诉人所称不雅行为并不存在,相反是女方行为不端。上诉人现在没有固定住所,不利于抚养孩子,况且一审法院经过征求子女意见,均表示愿意随被上诉人生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子女随谁抚养。一审法院经征求子女意见,均表示愿意随其父刘某甲生活。《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项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故一审判决两个子女均随刘某甲生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龚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烈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