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海辉与毕倩仪、杨国锐民间借贷纠纷2015炭民初2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辉,杨国锐,毕倩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朱海辉,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杨国锐,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毕倩仪,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朱海辉诉被告杨国锐、毕倩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锐、毕倩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国锐在2012年5月份左右认识,是朋友关系。被告杨国锐称其妻子毕倩仪计划开一间便利店,急需资金周转,故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国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杨国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原告朱海辉)借款人民币40000元正,借款用途: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甲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从借款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每天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仟元正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查询费、交通费等)。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在双方签字后甲方收到乙方出借的款项并以甲方名义开具收据后生效。同日,被告杨国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告,被告杨国锐未能依约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毕倩仪是被告杨国锐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毕倩仪理应对被告杨国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锐、毕倩仪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收款借据各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1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国锐转账借款32000元。3、户口簿1本、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国锐、毕倩仪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杨国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为1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当日,被告杨国锐立下《收款收据》一张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2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逾期不归还的,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款,原告经追收无果,遂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被告杨国锐与被告毕倩仪于199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95)狮字第172号,于2015年4月22日在花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编号:L440114-2015-000571。本院认为,被告杨国锐向原告朱海辉借款4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国锐在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逾期不归还借款的,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现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国锐归还借款40000元,以及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倩仪与被告杨国锐于199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2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杨国锐与被告毕倩仪连带清偿还上述债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锐、毕倩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锐、毕倩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朱海辉。二、被告杨国锐、毕倩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朱海辉,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国锐、毕倩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成汉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晓敏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