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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昌军与武汉武钢北湖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昌军,武汉武钢北湖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20号申请执行人陈昌军,无职业。被执行人武汉武钢北湖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青化路62号。法定代表人曾宪刚,该公司总经理。关于陈昌军诉武汉武钢北湖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昌军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武钢北湖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陈昌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20元;2、向申请执行人陈昌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917元、工伤体检费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77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105.67元,合计225,343.34元;3、向申请执行人陈昌军支付病假工资5,200元;4、向申请执行人陈昌军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9,110元;5、向申请执行人陈昌军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到2015年9月19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436.79元;6、承担执行费4,00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武钢北湖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9,115.1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增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