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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翁德胜与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德胜,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675号原告翁德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彩云,兴化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泰东商业广场39号。法定代表人张益荣。原告翁德胜与被告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德胜委托代理人金彩云、被告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德胜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的名义参加兴化市油菜生产基地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的位于兴化市周奋乡工程招标,原告中标后,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全部义务,发包方也依照合同约定方式将工程款通过兴化市财政局汇进被告账户,但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90%,尚欠10%的合同保证金6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合同一份,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参加兴化市双低油菜生产基地发包的工程项目招标,由被告中标,其工程的施工人是由原告来完成的;2、2014年1月24日由兴化市财政局汇给被告单位的账户保证金60000元,该发票说明了是保证金;3、2014年1月27日兴化市财政局资金拨款通知书,金额是60000元;4、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凭证,付款人是兴化市财政局,收款人是本案被告;5、2011年6月10日和2011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其朋友徐增鹏向被告缴纳了管理费票据两份,金额计13000元。6、汇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汇给我公司工程款35.1万元(应为35.4万元),被告在管理费中多扣除3000元,我们不给予追究。因该工程是我公司员工翁德胜个人全部负责,为此该项工程款我们已全部结算给翁德胜个人。被告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件发生在2011年6月3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周志刚,股东为周志刚、姚桂栾。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在工商局办理了公司转让手续,股权全部转让和股东全部变更,现股东为张益军、张益荣,同时法定代表人为张益荣。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声称多次催要未果,现股东不知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兴化市油菜生产基地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泰州市双低油菜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兴化周奋乡项目区(二期)工程,工期150天,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597035.6元(其中含60000元质量保证金),2011年6月9日,双方至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该工程由兴化市堑通路桥公司员工即原告翁德胜实际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单位付款213035.6元、354000元,尚欠30000元款项未付,另,原告方曾于2011年6月3日向兴化市油菜生产基地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打款人民币30000元,性质为履约保证金,2014年1月24日由兴化市财政局汇给被告单位的质量保证金6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兴化市油菜生产基地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退还质量保证金6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在工商局办理了公司转让手续,股权全部转让和股东全部变更,是否还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公司并不因为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而抛弃原有债权债务,即便转让时双方约定继受者对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无需承担责任,亦无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致现有股东利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翁德胜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同时给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梁文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