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何招辕与朱先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招辕,朱先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何招辕。法定代理人何广东。委托代理人高守永,洪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先春,1977年8月17日。委托代理人XX文。原告何招辕诉被告朱先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吴克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招辕的法定代理人何广东以及委托代理人高守永、被告朱先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招辕的委托代理人高守永、被告朱先春的委托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招辕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同方向在前何继中推着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何继中推着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并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2.4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护理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90元,共计107505.68元并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先春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请,被告已无偿还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洪泽县2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县道越城村韦永军家北侧时,与同方向在前何继中推着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何继中以及其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韦乔治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4年5月15日入住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8天;2014年5月23日入住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66天,2014年8月6日入住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16天。至2014年9月5日,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207045.65元,已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2014年9月23日、11月19日、12月23日、2015年4月24日门诊就医于南京市儿童医院,医疗费为2331.5元,2014年9月25日就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医疗费为550.98元。2015年6月10日,受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招辕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招辕的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2人为宜”;鉴定费2590元。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7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洪泽县高良涧镇越城村山堆头路74号,其就读于无锡市锡山区春蕾学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学生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共住院104天,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104天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至今,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用为2882.48元,原告主张2282.48元,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104天×18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就读于无锡市锡山区春蕾学校,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0元(120天×70元/天×2),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地护理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4400元(120天×60元/天×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结合原告需要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以及住院、鉴定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59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015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先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招辕各项损失共计101515.7元;二、驳回原告何招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鉴定费259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朱先春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鲍立平人民陪审员 张士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