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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涟源市鹏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康小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鹏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康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鹏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连。被执行人康小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康小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康小红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下义务:1、偿还涟源市鹏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114500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负担本案受理费1077元。但被执行人康小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康小红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留、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光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