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琳霖与丘洪安、龙岩泓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琳霖,丘洪安,龙岩泓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935号原告郑琳霖,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丘洪安,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泓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华。原告郑琳霖与被告丘洪安、龙岩泓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琳霖、被告丘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泓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亿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琳霖诉称,原告与被告丘洪安是多年朋友,2008年至2010年被告丘洪安因做工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30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但利息仅付至2010年底,尚欠本金730000元及2011年后利息584000元。另,原告还在2013年5月14日借给被告丘洪安1000000元(由陈红账户转入)。以上借款由被告丘洪安于2014年2月28日滞后补签一份借条,金额24500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丘洪安分文未付。以上借条由被告泓亿公司担保,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2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出借之日计算到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40600元,已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从2008年至2010年底欠款730000元的利息465000元)。被告丘洪安辩称,对上述借款本金无异议,但2011年之后的利息584000元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被告泓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中国兴业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通过陈红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3、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通过建行转账438450元给被告。4、补充说明,证明原告通过熊杰账户转入被告丘洪安账户50000元。5、确认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确认一共欠原告款4000000元(包括本案之2450000元与另案处理的1150000元及利息)。被告丘洪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泓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鉴于以上证据均有原件,且被告丘洪安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起,被告丘洪安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底共计借款730000元(包括原告通过建行转账给被告丘洪安438450元,通过熊杰转账给被告丘洪安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但被告丘洪安仅按月息2%付息至2010年底。2013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陈红账户转给被告丘洪安1000000元。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丘洪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30000元与利息720000元(包括自2011年起算的730000元本金的利息与2013年5月15日起算的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被告丘洪安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确认结欠原告2450000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泓亿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丘洪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丘洪安签字认可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等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丘洪安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450000元(包括本金1730000元与利息72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以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利息即月息2%计息,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照准。本院对被告丘洪安有关2450000元欠款中的584000元利息不能作为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采纳,且全部结欠利息720000元均不能视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即本案计息之本金应为17300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2450000元。另,利息起算日应为借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2月28日,而非原告诉请的借款出借之日。被告泓亿公司系本借款之担保人,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泓亿公司应对被告丘洪安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泓亿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琳霖借款本金17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丘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琳霖2014年2月28日之前所结欠的借款利息720000元;三、被告龙岩泓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琳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5元,由原告郑琳霖负担825元,被告丘洪安、龙岩泓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5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勇人民陪审员 郑 舒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