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周本春、江苏翔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周本春,江苏翔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897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耿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刚,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周本春。被执行人江苏翔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188-2-3701,(注册号:320200000170010)。法定代表人叶前晖。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周本春、江苏翔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航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南扬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周本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工行无锡分行欠款31292.77元以及欠款本金27970.93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翔航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本春、翔航公司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周本春、翔航公司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1292.7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周本春、翔航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南扬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张麒执行员 尤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沙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