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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龙安与朱国庆、上海卓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安,朱国庆,上海卓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杨龙安。委托代理人孙元善,泰州市高港区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庆。被告上海卓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332室。法定代表人张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龙安与被告朱国庆、上海卓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然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善,被告朱国庆暨卓然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8时30分,被告朱国庆驾驶牌号为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东兴镇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其车前部撞击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M×××××号二轮摩托车前部,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朱国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朱国庆驾驶的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卓然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02.26元、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2050元、××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99296.26元。被告朱国庆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我驾驶的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卓然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三责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610.7元、修理费2000元。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同意承担10%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卓然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其应当提供真实依据予以证明,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需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344.4元。误工费,同意按���事故发生前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但原告应提供2015年1-6月份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其停发工资,若该期间发放工资,应予以扣减;若原告不能提供,我司仅同意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60天。××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修理费,我司未定损,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8时30分,被告朱国庆驾驶牌号为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东兴镇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其车前部撞击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M×××××号二轮摩托车前部,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朱国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费医疗费35612.96元(含伙食费344.4元),其中朱国庆垫付34410.7元。另,朱国庆为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出血,右肺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现腹部外伤后,小肠部分切除术,经常性腹部不适,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朱国庆驾驶的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卓然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系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万保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搭架工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李启尧、谢金华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与朱国庆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朱国庆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等予以认定,伙食费予以扣除,计35268.5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主张扣减非医保费用等,朱国庆同意承担10%医疗费,本院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住院天数15日,计27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予以认定。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90日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按90元/日计算60日为54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4688元计算180日。原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为城镇,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为137384元。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6000元。修理费,根据靖江市开发区XX摩托车修理部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也应当认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52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6969.42元、××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16291.98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122000元,余额94291.98元扣除朱国庆自愿承担的部分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鉴于朱国庆已经支付36410.7元,为避免讼累,其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朱国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杨龙安179881.28元,返还被告朱国庆3288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08元,由被告朱国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至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员 叶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阳晨书 记 员 徐 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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