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孝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梁某与冯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冯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梁某,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保贤村北环六街11号。委托代理人张喜生。被告冯某。被告王某。原告梁某诉被告冯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张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4年7月7日18时,被告冯某驾驶晋A×××××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孝义市孝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湾村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常小明驾驶的晋A×××××江淮小型轿车尾部,晋A×××××江淮小型轿车又碰撞前方行驶的公交车尾部,发生致晋A×××××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梁某、晋A×××××江淮小型轿车乘车人常浩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0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险,发生事故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4636.36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梁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7月20日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梁某住院治疗16天及治疗情况,原告梁某支付医药费5559.36元。4、交通费票据14份,用于证明原告梁某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7元。被告冯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冯某驾驶晋A×××××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孝义市孝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湾村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常小明驾驶的晋A×××××江淮小型轿车尾部,晋A×××××江淮小型轿车又碰撞前方行驶的公交车尾部,发生致晋A×××××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梁某、晋A×××××江淮小型轿车乘车人常浩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0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常浩宇受伤后在山西省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支出医药费5559.36元。本起事故给原告梁某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5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营养费15元/天×16天=24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7476元÷360天×16天=1221元,误工费依据农、林、牧标准计算为29661元÷360天×16天=1318元,以上共计8578.36元。另查明事故当天是被告王某、梁毅夫妇叫被告冯某帮忙驾驶车辆回隰县老家,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驶晋A×××××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柳湾村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常小明驾驶的晋A×××××江淮小型轿车尾部,晋A×××××江淮小型轿车又碰撞前方行驶的公交车尾部,发生致晋A×××××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梁某、晋A×××××江淮小型轿车乘车人常浩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未到庭,原告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为被告王某的夫妇无偿提供劳务,对于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的事故车辆未进行投保,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王某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78.3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梁某8578.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被告王某负担113元,原告梁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唐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