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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6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仁炳与北京刻美鸿运快餐部(经营者邓昌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炳,北京美刻鸿运快餐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6715号原告徐仁炳,男,1962年7月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水屯批发市场摊位业主。被告北京美刻鸿运快餐部,经营者邓昌森,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北京美刻鸿运快餐部经营者。原告徐仁炳与被告北京美刻鸿运快餐部(以下简称快餐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韩玉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快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仁炳起诉称:原告系经营猪肉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猪肉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猪肉,其总共的货款为17719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猪肉款177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快餐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猪肉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2月原告开始给被告送猪肉。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肉款177190元整,在该数额后还附有大写的货款数额。被告还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或现金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上述支票均未能承兑。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快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送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被告应按该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美刻鸿运快餐部向原告徐仁炳支付货款十七万七千一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北京美刻鸿运快餐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原告已预交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美刻鸿运快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