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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商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浦口区江浦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根宝、狄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口区江浦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刘根宝,狄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商字第104号原告浦口区江浦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宗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积孝,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根宝,男,1950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狄万玲,女,1967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浦口区江浦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下称江浦农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刘根宝、狄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婷、人民陪审员黄长兰、人民陪审员崔建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浦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毛积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根宝、狄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浦农民资金合作社诉称,2013年4月29日,狄万玲(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了借用互助金的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年、资金使用费率(月率1%)、还款日期2014年4月29日、逾期按资金使用费的20%支付罚费等。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如不按期履约,需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被告刘根宝自愿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于同日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并注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狄万玲支付了互助金30万元,狄万玲签字确认。然而被告狄万玲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请1、判决二被告偿还互助金本金人民币30万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合同期内欠付的资金使用费;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费率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资金使用费及其20%的罚费;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狄万玲、刘根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狄万玲与江浦农民资金合作社签订了《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刘根宝为担保人。该合同约定:一、经甲方(狄万玲)申请,乙方(江浦农民资金合作社)同意借给甲方互助资金叁拾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占用互助金用途为购买农具,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二、甲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日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甲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20%向乙方支付罚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的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监督甲方互助资金的使用,如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偿还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合同中狄万玲应偿还的全部互助金本金、占用费、应支付的罚费及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另查明,2013年4月29日,江浦农民资金合作社向狄万玲开具占用互助金凭证及交通银行支票1张,金额总计¥300000,用途购买农具。2013年4月29日,被告狄万玲向江浦农民资金合作社填写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社员入社申请表及投入1.5万元互助金。再查明,自2014年4月29日至今,被告狄万玲未向江浦农民资金合作社归还涉案互助金及支付资金使用费。后江浦农民资金合作社为向狄万玲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浦农民资金合作社提供的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占用互助金凭证、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狄万玲未能按约还款,应对原告江浦农民资金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江浦农民资金合作社要求被告狄万玲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狄万玲应支付的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而逾期还款后应按资金使用费的20%支付罚费。故对于原告江浦农民资金合作社主张要求被告狄万玲按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费率支付合同期内的资金使用费(即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资金使用费及资金使用费20%的罚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江浦农民资金合作社要求被告狄万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狄万玲应承担江浦农民资金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原告江浦农民资金合作社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并提供了律师费票据证实,因此应由被告狄万玲向原告江浦农民资金合作社支付律师费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狄万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浦口区江浦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十计付)及罚费(2014年4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的20%);二、狄万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浦口区江浦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三、刘根宝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3050元)、公告费600,合计6700元,由被告狄万玲、刘根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婷人民陪审员  黄长兰人民陪审员  崔建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狄王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