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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熊大强与夏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大强,夏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155号申请执行人熊大强。被执行人夏禹。熊大强与夏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夏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熊大强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夏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熊大强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夏禹负担。因夏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熊大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夏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