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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范玲诉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玲,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张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27号原告范玲。委托代理人安星,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法定代表人王晋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辛冬娜、政晓文,均系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下属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淑珍。委托代理人王文仑,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玲诉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书,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递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通知张淑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玲及委托代理人安星,被告委托代理人辛冬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文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4年1月22日向第三人张淑珍颁发了证号为2014300383的房屋产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房屋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新昌街38号5层1号,建筑面积62.66平方米,附记中写明:购买房改房。原告诉称,案涉房屋大连市西岗区新昌街38号5-1,为原告爷爷范循义(原大连油脂工业总厂职工)、父亲范玉明(原大连渔轮公司职工)与其各自单位共同代建房屋,其中大连渔轮公司出资12528元,范玉明出资3758.4元。1994年起房屋由范循义承租。原告一直在此房中居住,户籍亦在此房屋中。1997年范循义去世,房屋由奶奶张淑珍继续承租;2005年4月12日,此房屋户籍分户,第三人张淑珍户号:001886766;范玉明、范玲户号:001894521。2012年8月15日,范玉明去世,第二天张淑珍搬至女儿家居住,原告仍一直在此房屋中居住,2013年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6月3日,原告发现门锁被更换,无法回家,后经查询得知,此房屋已房改变更为国有产权,且即将被出售,现原告无家可归,居无定所。原告认为,此房屋单位购买时,大连渔轮公司有出资,且范玉明个人亦出资,虽由范循义承租但范玉明为共有人,范玉明过世,其共有份额因由范玲继承,如该房屋房改更为国有产权,范玲应为共有人。案涉房屋由共有住房变更为国有产权手续办理过程中,第三人张淑珍向被告隐瞒了大连渔轮公司、范玉明出资事实,也隐瞒了原告为共同居住人事实,未经原告同意,未保障原告的合法居住权。其提供相关不实材料,被告未认真核实,错误核发案涉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第三人名下2014300383号房屋产权证书,并重新核发案涉房屋产权证,增加原告为共有权人。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出售公有住房审批书等审批材料,拟证明第三人隐瞒原告共同居住事实,未经原告同意,办理房改房手续。2、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房屋1994年单位购买时,原告的父亲范玉明及其单位出资,证明原告对房屋具有共有权。3、八一路街新河和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拟证明范玲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4、收条,拟证明原告缴纳涉案房屋租金。5、收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并缴纳水电费。6、户口薄,拟证明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该房屋于2005年户籍分户,其户籍所住地址仍为该房屋。被告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证的行为有职权依据。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关于2000年度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及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三条:为确保我市住房货币分配改革的顺利实施,将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调整为必须是具有大连市内四区常住城市户口的公有住房的合法承租人或其配偶按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的该公有住房,只须夫妻双方签字盖章,不再须经其共同居住人签字同意。三、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4年第三人因参加房改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向本局提交九项书面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予以受理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四、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共同居住人是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保障居住权的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提出。综上,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并无不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案涉房产档案作为证据,包括:1、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2、购房职工一九九三年前工龄认证单、退休证,3、公有住房买卖合同,4、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户口薄、配偶死亡的户籍证明、承诺书,5、租赁证,6、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个人维修基金专用交款书,7、出售公有房房价计算审核表、分户平面图,8、询问记录,9、出售公有住房审批书,拟共同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行为合法。第三人张淑珍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购买该房屋变为产权房是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产权证书不应被撤销。第三人张淑珍提交一份证据:房产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2012年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安居园38号7-1号房屋,即原告在本市另有住房,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除了案涉房屋居无定所无家可归的情况。本院依原告范玲的申请,到大连市西岗区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调取了案涉房屋成为产权房之前的管理档案。档案记载房屋出租房为大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承租方为张淑珍。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张淑珍签字并非其亲笔书写;对证据2、4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关联性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欲主张居住权,与本案被告颁发产权证书是否合法无关。第三人对原告证据2、3、4、6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认为不能排除原告在案涉房屋内的居住权。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2和证据4,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其他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玲系第三人张淑珍的孙女,案涉房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昌街38号5层1号。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案涉房屋为公有住房,该房屋档案中有自管房西岗区租字第02035924A号合同,记载房屋所有权单位为大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被委托管理单位为大连市西岗区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张淑珍。2013年12月26日,上述产权单位作为卖方,与第三人张淑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淑珍以折旧和优惠后的价格39854元购买该房屋。同日,案涉房屋产权单位工作人员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及其他相关文书材料,递交于被告下属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被告该下属单位审核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第三人颁发案涉房屋产权证书。另查,第三人张淑珍丈夫范循义,于1998年5月12日死亡。原告范玲名下登记住宅房屋一套,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安居园38号7层1号。原告范玲户口在大连市西岗区新昌街38-5-1号,与案涉房屋一致,在本案受理之前,曾在该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依据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因此,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有职权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登记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应审核案涉房屋其他共同居住人一致同意购买。被告依据大房改办发[2003]11号文件,在履行职责中,执行“只需夫妻双方签字盖章”,不再须经其共同居住人签字同意”的具体规定,该规定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且符合国务院相关文件中提出的“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精神,被告照此执行并无不当。另外,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是一项政策性福利,产权单位在出售中须以职工工龄等给予折价优惠,因此,产权单位对承租人身份及购买人身份的认可是先决条件,被告依据产权单位递交的相关手续办理,有客观基础。原告提出应将自己登记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之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解决在案涉房屋中的居住权之主张,亦不是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本刚代理审判员  唐威岩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成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