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无业。2014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5年3月30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收取林某乙300元人民币后,以打卡的方式从一个叫“广西”的女子处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林某甲从购得的毒品中克扣部分毒品占为己有,再将剩余的毒品交给林某乙。后两人在林某乙家中用自制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两人准备离开林某乙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查获一小包重0.1克的冰毒疑似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苹果5S手机一只、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号查询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一只及甲基苯丙胺0.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