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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宋雅荣与王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雅荣,王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宋雅荣,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王纯伟,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宋雅荣与被告王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纯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雅荣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纯伟因办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口头约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1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王纯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纯伟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视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纯伟因办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三、证人刘某某出庭做证的证词,用以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纯伟因办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口头约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1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的事实。因被告王纯伟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王纯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与证据三互为佐证,可以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纯伟因办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的事实。但证据三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纯伟因办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利息的约定,为部分有效证据,本院对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部分予以认定,为效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利息的证词,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无效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纯伟因办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但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纯伟给原告宋雅荣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纯伟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纯伟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王纯伟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纯伟偿还原告宋雅荣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纯伟给付原告宋雅荣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纯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万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