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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郭海军、赵静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军,赵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军,男,1973年7月4日出生,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赵静,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军、赵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军、赵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郭海军、赵静在辽宁省新民市东郊路世茂现代城小区南门芊芊医药康诺店内向常某某销售“天下第一棒”一盒。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郭海军、赵静销售的“天下第一棒”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海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海军、赵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郭海军在新民市东郊路世茂现代城小区南门经营辽宁芊芊医药,并具体负责经营药品的采购及经营管理,被告人赵静系其雇佣的店员,具体负责药品销售。2014年十月初,被告人赵静在芊芊医药商店内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向常某某销售一盒商品名为“天下第一棒”的性保健食品,且该保健食品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国进食健字”批准文号及保健食品标志,系被告人郭海军从非正常渠道采购的商品。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5】444号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郭海军、赵静所销售的商品名为“天下第一棒”的性保健食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另查明,被告人郭海军、赵静均系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受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人常某某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传讯通知书,新民市公安局勘验笔录,检查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3394号检验报告,新民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物证照片,证人常某某辨认购买保健品地点的辨认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证人常某某辨认销售人员赵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信息,被告人郭海军、赵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军、赵静在其经营的“辽宁芊芊医药”商店内销售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国进食健字”批准文号及保健食品标志的保健食品“天下第一棒”,且该保健食品中检出非法添加物质“西地那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海军、赵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均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海军具体负责销售药品的采购及芊芊医药的经营管理,系主犯,被告人赵静按照被告人郭海军的指示进行销售和推荐商品,比照被告人郭海军的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郭海军、赵静的传讯通知书,并结合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如实交代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且庭审过程中均能够自愿认罪,可以认定被告人郭海军、赵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对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的区分以及自首情节的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均表示认可。鉴于被告人郭海军、赵静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海军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赵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静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审 判 员  林述静代理审判员  宋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